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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27:工程质量责任承担(23则)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27
工程质量责任承担
01、参建各方对于工程质量问题的产生具有过错的,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松原市金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贵州一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仅存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管线不通的问题,还存在指定位置上未设置消火栓、未按设计或规范要求进行施工等问题,对此施工人存在过错。贵州一建在二审中曾主张其已经通知金滩源公司及监理公司检查,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审法院未能采纳其观点。最高院认定贵州一建对管线不通等质量问题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金滩源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及时检查管线工程质量,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最高院最终认定承包方贵州一建承担90%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发包方金滩源公司自行承担。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38号
02、宁波市东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孙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东方公司受孙某委托勘察、设计的房屋因不均匀沉降出现质量问题。在审查造成该质量问题的原因时,浙江省高院认为杭州瑞丰建筑施工图设计咨询部受省建科院委托所作的《慈溪市横河镇颖佳制衣厂办公室楼设计审查咨询报告》、以及省建科院出具的《慈溪市横河镇颖佳制衣厂办公楼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在此基础上,涉案工程地基验槽记录反映,施工人按照设计要求挖至了硬质层(即粉质粘土层),东方公司经过验槽,认为土质符合设计要求。东方公司出具的工程勘察验收报告记载,在施工过程中,其设计人员多次到工地进行检查验收,包括基础验槽,整个施工过程满足设计要求。据此,浙江省高院认定东方公司所称的粉质粘土层被施工单位挖除,缺乏事实依据,浙江省工程勘察院受托出具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以上述鉴定报告为据,并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认为现无其他证据证明系1层填土材料密度不均匀导致了房屋的不均匀沉降,故认定东方公司对孙某房屋由于不均匀沉降而导致的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有据。
东方公司作为勘察人出具的原地质勘察报告不尽周全完善,其作为设计人依据自己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对涉案厂房基础形式的选择又不尽妥当,故其应同时承担勘察人和设计人的责任。
案例文号:(2008)浙民一终字第243号
03、工程验收合格不等于工程真正合格,不等于永久合格。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据此,工程验收合格不等于工程真正合格,因施工人的原因发生质量事故的,其依法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任何法律、法规均没有工程一经验收合格,施工人对之后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均可免责的规定。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769号
0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Ⅱ、在双方当事人已失去合作信任的情况下,为解决双方矛盾,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参照修复设计方案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08期
05、因签约前未曾预见的特殊地质条件导致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原则。建设单位未提前交付地质勘查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过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应对于因双方签约前未曾预见的特殊地质条件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施工单位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采取合理施工方案,避免损失扩大。
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06期
案例文号:(2012)民提字第20号
06、上海首例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为公益保险,格式保险条款约定了投保人在一定条件下有合同解除权。然在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因政策原因无法成就时,对格式条款应从保险性质、保险条款体系设定、保险条款相对应的政策规定及沿革、当事人真实意思等出发,通过合同的整体解释、目的解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等合同解释方法,探求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基于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政策性属性,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因客观原因无法成就时,不能认定开发商投保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主体身份并不相同,这种主体上的错位暗含着此类保险较强的公益属性和利他性质,即保障购房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固然,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法定任意解除权,除了受保险法和当事人另外约定的条件限制外,原则上是自由的。但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身份不一致时,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便会因诚实信用原则的介入而受到一定的限制。比较法上,即使对于公益性不强的利他合同,投保人行使解除权时也需得到第三人的同意或者给予其介入机会,更不必说牵扯到众多消费者利益的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
在具体的裁判方法上,本案合议庭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详细梳理了上海市从推行住宅物业保修金制度到强制投保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及历史沿革。本案发生在二者的过渡时期,合议庭结合本案物业保修金的退还及投保的具体事实,并综合运用保险合同的整体解释、目的解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等法律适用方法,寻求出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于最大程度实现合同目的、尊重建筑工程质量潜在保险的公益属性等具有重要意义。
07、一方擅自将不合格的工程拆除,损失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唐山市新华金属屋顶成型安装有限公司诉丰润县冀东建材大世界开发公司等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对于不合格工程,一般可采取修理、加固或者拆除等办法进行处理,一方当事人在没有证据证明相对方已完成工程不具备修复或加固条件的情况下,擅自拆除该工程,因此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6年第04号
0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视为对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之外部分的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无权向施工人主张工程其他部分的维修和修复费用——牡丹江市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皓月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根据皓月公司的申请,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是否存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则修复费用是多少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相关分部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维修和修复费用预计3,093,554.60元。原审法院认为鉴定部门未按照委托书的要求鉴定,遂要求鉴定部门严格按照法院委托要求进行鉴定。为此,鉴定机构作出答复,认为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维修及修复费用为754,666.77元。因皓月公司对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已达10年之久,应视为对其涉案工程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之外部分的工程质量予以认可,皓月公司主张工程存在全面质量问题,要求对全部维修和修复费用予以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根据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的鉴定结论,认定联发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工程质量修复费用754,666.77元,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3085号
09、天富公司与长沙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天富公司将房屋陆续交付购买人使用,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以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结合双方合同约定,长沙建工集团认为本案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的理由成立。至于未交付相关竣工资料是否能够成为天富公司拒绝付款的问题,本案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即视同长沙建工集团在法律上已向天富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建筑物,基于这种特殊情况,天富公司不能再以长沙建工集团是否交付竣工资料作为其付款的前置条件。
对于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承包人完成整改后,应当重新进行竣工验收,经重新组织验收仍不合格的且无法采取措施补救的,则发包人可以拒绝接收不合格工程,因不合格工程导致其他工程不能正常使用的,承包人应采取措施确保相关工程的正常使用,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10、昌邑创发公司与青岛嘉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质量保修金对应的是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是指建设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法定最低保修期限,在此期限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负有保修义务。因此,当事人对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是指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期限,最长为2年,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质量保修期长于缺陷责任期,二者期限不同)满后,发包人应当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即发包人应当自接受建设工程之日起2年内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
实践当中,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条款的效力?为了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同时,国家关于最低保修期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合同中对于最低保修期限的约定低于上述规定,则合同约定无效,相应的最低保修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当然,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高于法定最低保修期的,应当认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
11、中储河南保税物流有限公司、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发现承包人的施工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不符合规范施工要求及施工工艺控制的,不属于发包人使用造成的质量责任,承包人仍应承担整改修复费用。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1876号
12、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施工人应负责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汪清县宝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本案中发包人宝泉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依约履行了工程验收义务,因长安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问题而未能通过验收。同时,二审认定宝泉公司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事实依据,即中行延边分行购买的房屋面积在整个案涉工程中占比较小,位置在一楼,且无证据表明因该部分房屋使用对讼争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认定及修复构成影响,不足以认定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的擅自使用部分房屋情形,并据此认定本案符合该条款规定的适用条件。至于长安公司主张宝泉公司对案涉工程内部进行装修并使用的问题,长安公司在原审及再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宝泉公司对案涉工程内部装修及使用的具体情形,以及对发生的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及修复产生何种影响。另外,案涉工程为酒店用房,发生质量缺陷的同时进行酒店内部装修,在不影响解决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也应属于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行为,不宜据此认定发包人丧失就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主张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据此,最高院认定宝泉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使用不影响长安公司应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长安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也即施工人,负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以及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施工,并对承建工程质量负责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故长安公司应依法依约承担工程质量缺陷的民事责任。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再235号
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约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承担质量修复费用的管理费的,该约定能否参照执行?——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修复管理费。根据《补充协议》第5.2.20条约定:“合同规定由承包人完成或提供配合的工作(包括合同、会议纪要约定内容以及设计变更等),如承包人拒绝完成或不能按合同要求完成,发包人即可另行安排其他单位完成,所发生的费用就由承包人承担的实际费用(另加20%管理费)从承包人工程款中抵扣,影响工期的责任由承包人负责”,该约定与工程款有关,可参照该约定对万都公司主张的修复管理费1891205.65元×20%=378241.13元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134号
14、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和承包人丧失信任的,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修复费用的,是否支持?——江西省山海建筑有限公司、江西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已经丧失信任、难以继续合作的基础上,二审判决由紫城公司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有缺陷的工程进行维修,山海公司承担修复费用有利于平衡双方的利益,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3158号
1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主张违约金的,是否支持?——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庆新城悦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违约金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589号
16、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能否同时主张工程质量违约金和质量修复费用?——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庆新城悦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而且,本院已认定苏南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承担向新城公司支付补桩费用18,713,308.24元的责任,已是实际弥补新城公司的损失。工程质量违约金的约定作为损害赔偿的预定,在已经实际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工程质量违约金也不应当再计算。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589号
17、经鉴定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一半的维修费用——绥化市基督教协会与黑龙江省建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法院针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一次鉴定结论为应由承包方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双方混合过错的,不应将任一鉴定结论作为归责依据。因此,在结合两次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均具有过错并无不当,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的维修费用。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再72号
18、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有过错的,应与施工人共同分担工程实际造价损失——李柏刚、依兰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人承包施工的,应当对合同无效及工程质量缺陷有所预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发包方、施工方、监理方和设计单位对桩基部分严格履行了法定结构验收的,发包人对建筑物桩基存在质量缺陷及造成的损失具有过错,应与施工人共同分担实际造价损失。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再247号
19、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的,其应承担工程质量风险责任——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发包人与承包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有效且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的,应以承包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认定违约金数额。承包人在工程退场时应当向发包人交付相关施工资料且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应对该工程负有工程质量风险责任,其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璞润公司于2017年11月将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交付使用后的工程质量风险责任(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外)已转移至璞润公司,现璞润公司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1115号
20、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承包人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恒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质量不合格的经修复后验收合格,承包人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因此,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存在质量瑕疵,经法院鉴定该质量瑕疵系承包人的施工责任,后工程经修复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工程修复所花费的费用。
八冶公司认为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主要系地基沉降造成的,而地基系恒健公司自行施工,在没有进行成因和责任鉴定之前,对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委托青海省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对此问题作出回复,根据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的回复,八冶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修复费用为21,123,369.7元,故一审判决认定八冶公司应予承担,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202号
21、实际施工人施工部分的工程因质量缺陷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如何分担?——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7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检测报告显示案涉工程施工存在质量缺陷等问题,承包人最终亦就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建设,其虽主张鉴定意见不足以表明工程质量问题系因其施工行为所致,但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施工行为对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无过错,且《检测报告》明确载明“质量问题主要由施工问题导致”。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认定实际施工人应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费用,于法有据。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终291号
22、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对工程质量“不消缺、不整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景明远公司与电力三公司虽然就案涉工程质量约定施工单位“不消缺、不整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该规定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要求承包人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不能出现问题,这是承包人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工程质量保证义务。故双方关于电力三公司不负担消缺、整改义务的约定应属无效。
案例文号:(2022)陕民申1339号
23、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经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但确有证据证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发包人可以反诉或者另行起诉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按照建设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发包人应支付到期的工程款,但可以另案向承包人主张保修责任。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6924号
全国法院建设工程纠纷分类审理依据汇编(更新至2023年1月)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26:竣工验收与工程质量(01-20)
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依据20:工程质量(下)
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依据19:工程质量(上)
建设工程纠纷之工程质量26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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